「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以勞動發管字第...
一、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93年1月13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9次修正,惟於外國人聘僱及管理實務作業上,仍有配合社會情勢及需求予以修正之處,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次修正條文共計6條。
二、 本次本辦法修正重點條文內容,分述如下:
(一) 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擴大申請聘僱外國人案件網路線上申辦之實施對象,爰於第1章總則增訂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及雇主得免附相關文件之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修正條文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
(二) 為使功能難以回復之被看護者,免於每3年往返醫療機構進行評估程序,新增被看護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情形者,得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程序,修正條文第12條之1。
(三) 配合經濟部工業局於103年6月9日修正「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外勞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雇主申請特定製程資格認定,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規定申請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爰刪除本辦法雇主申請第2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得免附工廠登記證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6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六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第六條之二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專業評估,年齡未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或年齡滿八十歲以上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十五條之一 (刪除)
第十五條之二 (刪除)
第十六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 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 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 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 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 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 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